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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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禮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禮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禮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電子煙1支,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2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成分與電子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