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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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佑任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111年度」更正為「110年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自有尊重其職務執行之必要,被告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手段致傷,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對於其他就醫民眾,亦產生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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