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立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立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惟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中肄業),正值青壯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97年、109年2月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未確認酒精代謝狀況,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外出工作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34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濃度非低,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末兼衡其未婚、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被告胡立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立國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1時至翌(5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號住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是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5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前往玉里鎮,於是日6時38分沿花蓮縣玉里鎮台30線12.5K西往東行駛,因騎乘車輛忽快忽慢、左右搖晃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立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偵查報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怡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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