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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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德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德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羅德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6日晚間│98年12月11日│99年3月25日│││1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100年度撤│││字第5781號│字第1702號│緩毒偵字第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實││3061號│3128號│1563號││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100年9月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決││3061號│3128號│1563號││├────┼────────┼────────┼────────┤││確定日期│100年2月3日│100年3月21日│100年9月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