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櫻桃 相對人 陳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據抗告人無印象有簽署,抗告人否認有相關借據。本票之簽名與印章皆由相對人自行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第922號卷)。次查,相對人自認本票上的文字均因抗告人不認識字而由其代寫,但印章為抗告人所提供,而抗告人亦當庭承認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參照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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