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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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燦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陳定燦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定燦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擅自復工,顯然輕視公權力,實值非難,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99號被告陳定燦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號居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燦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利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從事土石洗砂及堆置等業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間,因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上址從事砂石堆置、洗砂作業,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查獲後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勒令正揚利公司自103年12月22日起應予停工,詎陳定燦竟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繼續在上址從事砂石堆置、洗砂等相關作業,嗣於104年7月27日,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12月22日稽查督察紀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13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經濟部103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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