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淼聲選任辯護人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693、1757、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淼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一所示偽造「 林家福 」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淼聲與 王合敏 (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黃豐明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宗朝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4月初,先由王合敏自不詳姓名人處購得「林家福」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上已將林家福之姓名,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父林進財、母 林彭九妹 ,配偶 徐明珠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7等,應記載之資料登載完成),再將黃豐明所提供之「黃豐明相片」,黏貼於該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上,將偽造完成之「林家福」國民身份證,交付黃豐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和林家福本人。黃豐明則於臺北市委請某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老闆,偽刻「林家福」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福本人。張淼聲與黃豐明、王合敏、「宗朝」及甲男等人再以下列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㈠王合敏交付黃豐明新臺幣(下同)3千元,要黃豐明先行到
金融機構以「林家福」名義設立3個活期儲蓄存款戶,黃豐明乃於:①89年4月7日,假冒「林家福」,至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偽簽「林家福」姓名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如附表一編號1),及填載「林家福」名義之1千元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併同上揭偽造完成之「林家福」國民身份證,一同行使,由行員影印偽造國民身分證留存,在該分行開戶,設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取得存摺1本。②同年月10日,再假冒「林家福」,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台銀松江分行),偽簽「林家福」姓名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如附表一編號2),又填載「林家福」名義之1千元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併同上揭偽造完成之「林家福」國民身份證,一同行使,由行員影印國民身分證留存,在該分行開戶,設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取得存摺1本。③同年月10日,再假冒「林家福」,至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華銀儲蓄部),偽簽「林家福」姓名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如附表一編號3),又填載識別作用「林家福」名義之1千元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併同上揭偽造完成之「林家福」國民身份證,一同行使,由行員影印國民身分證留存,在該分行開戶,設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取得存摺1本。
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家福本人。
㈡王合敏、張淼聲及甲男復交付黃豐明1千3百萬元現金,黃豐
明乃於89年4月11日,在張淼聲、「宗朝」及甲男陪同下,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並填載「林家福」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併同前開所取得1千3百萬元現金,存入上開一銀帳戶內,隨即在存戶簽章欄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4),再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填寫簽發台支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5),均持以行使,向該行行員表示提款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千3百萬元之台支同業支票一張,均足生損害於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及林家福本人。黃豐明再將該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支同業支票交給王合敏、張淼聲、「宗朝」等人複製偽造支票一張(偽造部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後取回真正支票。黃豐明旋於同日再將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支同業支票,攜帶至台北市○○○路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載「林家福」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將該真正之1千3百萬元支票提示存入上開台銀帳戶內(按可免票據交換)。隨即轉往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以在原留印鑑欄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6),再偽造「林家福」之簽名署押填寫匯款單(如附表一編號7),並持以行使,將該帳戶內之1千3百萬元,委託松江分行電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及林家福者本人。
㈢黃豐明繼於89年4月12日,至華南銀行儲蓄部以偽造「林家
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及更正日期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2紙(如附表一編號8、9)並持以行使,表示各提款1百萬元,及1千2百萬元,又以偽造之「林家福」簽名署押於申請書向該行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0)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千2百萬元台支同業支票1張,並將該支票原本交給王合敏、張淼聲、「宗朝」及甲男等人複製偽造支票
1張(偽造部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後,取回真正支票。黃豐明於同日又至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載「林家福」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將該真正1千2百萬元支票提示並寫存款單(僅識別作用)存入上開台銀帳戶(可免票據交換),隨即前往松江分行,於付訖戳記及原留印鑑欄,以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3枚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1千2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1),再偽造「林家福」之簽名署押填寫1千2百萬元匯款單(如附表一編號12),並持以行使,將該帳戶內提領之1千2百萬元,從台銀松江分行電匯至上開一銀帳戶;又趕往一銀南京東路分行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1千2百萬元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3),及申請人欄偽造「林家福」之簽名署押各1枚填寫申請簽發台支同金額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4),並持以向一銀南京東路分行行使,向該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支同業1千2百萬元支票1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林家福本人;亦交給王合敏、張淼聲、「宗朝」、甲男等人複製偽造支票1張(偽造部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後取回真正支票。
㈣黃豐明於89年4月13日,又至臺北市○○○路台灣銀行總行
營業部,填載「林家福」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將該真正1千2百萬元支票提示並寫存款單(僅識別作用)存入上開台銀帳戶(可免票據交換)。並再趕至台銀松江分行行使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在原留印鑑欄,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各1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1千2百萬元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5),擬提領上開台銀帳戶內之1千2百萬元之「現金」時,經銀行職員 黃世達 發現「林家福」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簿1本。
二、張淼聲、黃豐明、王合敏、「宗朝」等人,先在美國、法國
2地,透過他人介紹,邀請美國籍之MICHAELTIENBUI及法國籍之THERESETRAN與JEAN-PAULTANGAVELOU(以上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3人來台,允予在台觀光所需費用,或赴中國大陸地區觀光費用作為報酬,準備以該3名外國人及張淼聲之父 張錦堂 行使上開偽造完成之3張支票。MICHAELTIENBUI、THERE
SETRAN、JEAN-PAULTANGAVELOU等3人,乃於89年4月13日分別搭機來台灣,由王合敏指派 蔡汶倫 (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8號審理,現通緝中)至桃園中正機場為MICHAELTIENBUI和THERESETRAN接機後,送至臺北市「豪悅賓館」投宿,JEAN-PAULTANGAVELOU則於下機後,自行前往該飯店投宿。黃豐明、王合敏、張淼聲、「宗朝」與張錦堂、MICH
AELTIENBUI、THERESETRAN、JEAN-PAULTANGAVELOU等人,基於共同以在公海上賭博方式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張錦堂及MICHAELTIENBUI、THERESETRAN、JEAN-PAULTANGAVELOU等人報名參加89年4月14日晚間自台灣基隆港出海之新加坡籍麗星郵輪公司寶瓶星號郵輪旅遊行程。再推由張淼聲將上開3張偽造之支票,分別傳真給「麗欣公司」、「好美旅遊資訊社」二家旅行社,轉傳給「麗星郵輪公司」核對無誤後,完成旅遊報名手續。張淼聲於89年4月14日將附表二編號1、2之兩張偽造支票,分別交給THERESETRAN、JEAN-PAULTANGAVELOU2人攜帶,及將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支票交給MICHAELTIENBUI攜帶,由張錦堂與MICHAELTIENBUI2人為1組,THERESETRAN、JEAN-PAULTANGAVELOU2人為1組,準備上船行使上開偽造之3張支票。
4人於89年4月14日晚間18時許登船,於上船後,明知上開3紙支票均係偽造,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導遊 蔡孟傑 ,轉交 廖上晶 再轉交「麗星郵輪公司」職員,並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張錦堂等即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輪7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於當天晚間10時左右,「寶瓶星號」郵輪航行已進入公海地區海域,賭場開始營業後,張錦堂等4人即下場在百家樂賭檯賭博,張淼聲亦登船接應,以期開始賭博後,無論輸贏,將所持有籌碼兌換成支票攜帶下船朋分。嗣因該3張偽造支票之金額過於龐大,經「寶瓶星號」郵輪賭場櫃台人員仔細檢查,發覺為偽造支票,乃將張錦堂、MICHAELTIENBUI、THERESETRAN、JEAN-PAULTANGAVELOU等4人留置,所兌換之籌碼收回。迨翌(15)日下午2時許,「寶瓶星號」郵輪返抵基隆港停泊時,報警上船查獲張錦堂、MICHAELTIENBUI、THERESETRAN、JEAN-PAULTANGAVELOU等4人,並扣得上揭偽造之3張支票,張淼聲則乘隙脫逃。警方依張錦堂、MICHAELTIENBUI、THERESETRAN、JEAN-PAULTANGAVELOU等4人之供述並追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申辦流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警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淼聲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50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明與MICHAELTIENBUI、THERESETRAN、JEAN-PAULTANGAVELOU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人黃世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MICHAELTIENBUI、THERESETRAN、JEAN-PAULTANGAVELOU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見刑案卷宗㈠,第25頁、第34頁、第44頁)、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錦堂於89年4月14日麗星郵輪寶瓶星號登船紀錄(見89訴394外放卷,第16頁)、「林家福」於臺灣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印鑑卡、存匯款單、取款憑條(見刑案卷宗㈡第1至12頁;89偵1726卷第19頁;89偵7846卷第13至14頁;99執從14卷第19頁)、「林家福」於華南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印鑑卡、存款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等影本(見刑案卷宗㈡第13至17頁;89偵1726卷第36至37頁)、「林家福」於第一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印鑑卡、存款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等影本(見刑案卷宗㈡第18至24頁;89偵1726卷第34至35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3張影本、支票鑑定結果、真正支票「樣張」(見刑案卷宗㈠第64至67頁)、寶瓶星號郵輪帳目進出表(見刑案卷宗㈠第72至76頁)、豪悅旅客住宿一覽表(見刑案卷宗㈡第2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89年4月15日營存字第3822號函(見89偵1757卷第29頁)、華南銀行儲蓄部89年4月27日89華儲字第59號函(見89偵1757卷第39頁)、華南銀行89年4月10日客戶往來錄影帶翻拍照片(見89偵1757卷第56至58頁)、89年4月28日刑事案件查證紀錄表(見89偵1693卷第77頁)、共同被告王合敏通訊監察譯文表(見89偵1726卷第62頁)、共同被告黃豐明自訴狀(自白書)(見89訴394卷一第29至32頁)、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6月9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10895號函(見90上更㈠380卷第23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3張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律比較分析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212條之罪,其法定刑含罰金。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修正前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是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罪1罰之原則,此亦不利於被告。
⒌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行使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林家福』印章、使用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複製而偽造之印文、署押,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行使罪。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5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本件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偽
造3張支票並先後行使,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各罪,與黃豐明、王合敏、「宗朝」及甲男等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至於偽造之支票3紙,交由共同被告張錦堂、MICHAELTIEN
BUI、THERESETRAN、JEAN-PAULTANGAVELOU等4人持向「麗星郵輪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再持向寶瓶星號郵輪
7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賭博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結果:本案郵輪係巴拿馬籍之寶瓶星號,係由新加坡籍之STARCRUISEPTELTD租用營運,登記租期自87年10月21日至89年10月15日,有該局95年6月9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10895號函可稽(見95上更㈠380卷第23頁),因該郵輪係他國船隻,且出海後,在公海才開始賭博;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屬於專科罰金刑之罪,依刑法第7條,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此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係當然吸收,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即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取得票面價值對價之籌碼,應不另論詐欺罪,併予敘明。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後雖逃避偵查,然終能自行到案,展現悔悟之心,酌以案發迄今將近20年,被告現因中風後行動不便,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得財富,竟與共同正犯王合敏、黃豐明等人有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階段與其他共犯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冀達成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23頁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與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㈧沒收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據共同被告黃豐明持以行使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核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而該文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於共同正犯黃豐明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387號)予以諭知沒收,揆諸前開說明,並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豐明與共同被告王合敏等人等將3張
偽造支票透過旅行社導遊轉交「麗星郵輪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輪七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賭博,因指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豐明等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將3張偽造支票透過旅行社導遊轉交「麗星郵輪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輪七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賭博,並擬於賭博後,將所持籌碼再兌換支票,純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非「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起訴意旨認該罪與上揭已論罪之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476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依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89年9月初拾獲蕭 劉華 所遺失之全民健保卡,將健保卡侵占入己,因另涉犯本案而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於89年9月底偽造 蕭劉華 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照,迨於89年10月15日遇警方盤詰時,出示前揭蕭劉華之健保卡及偽造之大貨車駕照,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以觀,顯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偽造之文書│冒用之姓名│偽造之署押、印文│├──┼──────┼─────────────────┼─────┼────────┤│1│第一商業銀行│89年4月7日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林家福」│署押1枚及印文1枚│││南京東路分行│01號開戶資料、存戶印鑑卡│││├──┼──────┼─────────────────┼─────┼────────┤│2│臺灣銀行松江│89年4月10日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林家福」│署押1枚及印文1枚│││分行│54305號開戶資料、存戶印鑑卡│││├──┼──────┼─────────────────┼─────┼────────┤│3│華南商業銀行│89年4月10日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林家福」│署押1枚及印文1枚│││儲蓄部│955號開戶資料、存戶印鑑卡│││├──┼──────┼─────────────────┼─────┼────────┤│4│第一商業銀行│89年4月11日取款憑條1千3百萬元│「林家福」│署押1枚及印文1枚│││南京東路分行││││├──┼──────┼─────────────────┼─────┼────────┤│5│第一商業銀行│89年4月11日簽發台支申請書(領取附│「林家福」│署押1枚│││南京東路分行│表二編號1之支票)1千3百萬元│││├──┼──────┼─────────────────┼─────┼────────┤│6│臺灣銀行松江│89年4月11日取款憑條1千3百萬元│「林家福」│印文1枚│││分行││││├──┼──────┼─────────────────┼─────┼────────┤│7│臺灣銀行松江│89年4月11日申請匯款單1千3百萬元│「林家福」│署押1枚│││分行││││├──┼──────┼─────────────────┼─────┼────────┤│8│華南商業銀行│89年4月12日取款憑條1百萬元│「林家福」│署押1枚,印文2枚│││儲蓄部│││(日期及存戶簽章││││││欄各1)│├──┼──────┼─────────────────┼─────┼────────┤│9│華南商業銀行│89年4月12日取款憑條1千2百萬元│「林家福」│署押1枚,印文2枚│││儲蓄部│││(日期及存戶簽章││││││各1)│├──┼──────┼─────────────────┼─────┼────────┤│10│華南商業銀行│89年4月12日申請同業台支1千2百萬元│「林家福」│署押1枚│││儲蓄部│(領取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11│臺灣銀行松江│89年4月12日取款憑條1千2百萬元│「林家福」│印文3枚│││分行││││├──┼──────┼─────────────────┼─────┼────────┤│12│臺灣銀行松江│89年4月12日匯款單1千2百萬元│「林家福」│署押1枚│││分行││││├──┼──────┼─────────────────┼─────┼────────┤│13│第一商業銀行│89年4月12日取款憑條1千2百萬元│「林家福」│署押1枚及印文2枚│││南京東路分行│││(日期及存戶簽章││││││欄各1)│├──┼──────┼─────────────────┼─────┼────────┤│14│第一商業銀行│89年4月12日簽發台支申請書(領取附│「林家福」│署押1枚│││南京東路分行│表二編號3之支票)1千2百萬元│││├──┼──────┼─────────────────┼─────┼────────┤│15│臺灣銀行松江│89年4月13日取款憑條1千2百萬元│「林家福」│署押1枚印文1枚│││分行││││└──┴──────┴─────────────────┴─────┴────────┘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1│BB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偽造│89年4月11日│1,300萬元││││南京東路分行│者無總行二字)│││├──┼─────┼──────┼────────────┼──────┼──────┤│2│B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偽造│89年4月12日│1,200萬元││││儲蓄部│者無總行二字)│││├──┼─────┼──────┼────────────┼──────┼──────┤│3│BB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偽造│89年4月12日│1,200萬元││││南京東路分行│者無總行二字)│││└──┴─────┴──────┴────────────┴──────┴──────┘附表三:
┌──┬───────────────────────────────┐│編號│物品│├──┼───────────────────────────────┤│1│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1枚│├──┼───────────────────────────────┤│2│偽造之「林家福」印章1顆│├──┼───────────────────────────────┤│3│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林家福」存款簿1本│├──┼───────────────────────────────┤│4│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存摺1本│├──┼───────────────────────────────┤│5│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存款簿1本│├──┼───────────────────────────────┤│6│扣存於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林家福」帳戶內存款1,200萬1,000元│├──┼───────────────────────────────┤│7│扣存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帳戶內存款1,000元│├──┼───────────────────────────────┤│8│扣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帳戶內存款1,0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