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黃羣皓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被上訴人 洪世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 惟揚 於民國106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並應 王惟揚 要求於契約註明借期可延至年底,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於每月20日給付利息,上訴人並於系爭借款契約簽名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嗣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王惟揚表示尚無法償還債務,願繼續給付月利率8%之利息直至清償債務,期間王惟揚依約按月給付利息,直至107年8月20日,王惟揚表示因投資失利而無法償還債務,且其另因債務遭法院強制扣薪,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追討債務,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王惟揚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王惟揚於106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其欲向同事邀約投資房地產,並於2人租屋處要求上訴人於多張空白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謊稱:該契約僅係作為集資之形式要求,對上訴人不會產生利害關係云云,是上訴人雖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但並無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又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簽約日106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及王惟揚見面,對於王惟揚是否於當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一事並不知情,直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始知王惟揚積欠他人債務,是系爭借款契約上之金額、日期等契約必要之點,均係被上訴人與王惟揚事後倒填,自屬事後偽造之借款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與王惟揚及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難認系爭借款契約已有效成立。又被上訴人與王惟揚明知上訴人並無負擔債務或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卻於事後偽造契約,其等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應屬無效。再系爭借款契約並無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之債務負擔連帶債務之文字,無從以不明確之契約條款,認定兩造間成立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契約。況縱認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並認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未徵詢上訴人即同意王惟揚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毋庸負保證責任,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欄親自簽名乙情,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詳述如下:
(一)系爭借款契約已有效成立:
1.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兩造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欄親自簽名,系爭借款契約之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自應依契約文義負其責任。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為被上訴人及王惟揚事後偽造,上訴人無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意思,亦未與其等達成契約合意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上訴人與家人間、王惟揚與上訴人家人間及王惟揚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1、73至79、123、13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及王惟揚事後偽造系爭借款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固聲請通知證人 連福太 ,欲證明其曾於107年9月11日聽聞王惟揚承認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據為空白借據之事實,惟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系爭借款契約簽名時,契約書上已有電腦繕打之文字,於簽名後契約書即交由王惟揚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除借款金額欄之「30萬元」及借款期限「106年3月20日」、「106年9月20日」及「可延至年底」等文字為手寫外,其餘均為繕打之文字,衡諸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成年,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自105年1月1日起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任職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依其簽約時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條款所載文義及其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之法律效果,實無從諉為不知,卻仍於契約上簽名並將契約書交付王惟揚,自難認系爭借款契約為偽造。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為事後偽造,其未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難憑採。
2.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惟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系爭借款契約應屬有效: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王惟揚明知上訴人並無負擔債務之意思,卻於事後偽造契約,其等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應由主張當事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查系爭借款契約之私文書為真正,業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與王惟揚間有借款30萬元之合意,是被上訴人就借款合意之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與王惟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契約無效,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已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云云。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已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如借用人未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當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查系爭借款契約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借給乙方(按:即王惟揚)新臺幣3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6日分別自臺灣銀行及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及20萬元後,交付上訴人轉交王惟揚乙情,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再徵諸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對上訴人稱:「30萬我當初是領出來拿給妳轉交惟揚的」等語,上訴人隨即回覆:「轉交不等於我借吧」等語,而未否認有轉交之情,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兩造之真意係約定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交付上訴人轉交王惟揚之款項,充作借款之交付,故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上訴人空言抗辯借款未交付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著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欄簽名,該契約第10條復載明:「本約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篇第24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足見系爭借款契約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係擔任連帶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自不適用民法第755條關於保證人延期清償抗辯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王惟揚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徵詢上訴人即同意王惟揚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毋庸負保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兩造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惟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已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故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