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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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伯上開被告因違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伯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處留觀區,因不滿和平醫院急診病房照顧服務員 吳正邦 指示其勿使用該醫院急診室醫療人員專用洗手臺洗手,遂發生口角爭執,陳俊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吳正邦頸部,和平醫院保全人員 楊世達 、警衛 蘇介仲 及醫生 朱偉民 見狀向前制止時,陳俊伯遂徒手毆打楊世達、蘇介仲及朱偉民,致吳正邦受有後頸部挫傷(合併血腫)、左頸擦傷二公分、後頸挫傷(合併紅腫)十五公分等傷害;致楊世達受有頸部疼痛前胸挫傷(合併血腫)(二十公分乘以八公分)、兩手挫傷(手背)、左手挫傷(合併血腫)合併輕微擦傷二公分、右手挫傷(合併血腫)合併擦傷五公分等傷害;致蘇介仲受有手腕及手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致朱偉民受有手腕疼痛、手腕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陳俊伯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毆打楊世達過程中,毀損楊世達鈕扣一個及眼鏡框一副,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世達,案經吳正邦、楊世達、蘇介仲、朱偉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陳俊伯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正邦、楊世達、朱偉民、蘇介仲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