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檢方之求刑意旨、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92號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9月2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海口人社區經營協會」大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馬伊瑩 所有黑色海螺音響(下簡稱上開音響)1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馬伊瑩發覺上開音響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發覺楊志明涉有重嫌,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坦承犯行,主動提出上開音響1台供扣案(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伊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