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10號原告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春霞 被告友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 陳報 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46件模具,原始採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42,000元,惟因購入時間均已超過2年,在會計帳上之殘存價值均為零,並以市場上收購價格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系爭46件模具之價額約為362,1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陳報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估算,已幾近以廢鐵之行情估算,惟系爭46件模具顯非廢鐵,否則原告應無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必要,另因系爭46件模具現由被告保管中,經本院命被告陳報其交易價額,惟被告仍未陳報。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46件模具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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