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繼鳳經由朋友介紹,得知 王綉媄 所經營之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將公司)需資金週轉,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向王綉媄佯稱可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需王綉媄開立支票以供擔保,並保證於翌日匯款至王綉媄指定之帳戶,致王綉媄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7日在高雄市鳥松區喬將公司辦公室內,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3紙與王繼鳳。嗣王繼鳳取得上開3張支票後,旋即於同日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15萬元之2張支票向玉山當舖(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 許進祥 、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額35萬元支票向聯合當舖(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 林信吉 調借現金後,並未依約匯款與王綉媄,並經王綉媄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上開支票3張嗣經提示付款,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經付款8萬元,其餘2張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退票。
二、案經王綉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繼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綉媄、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許進祥、證人即聯合當舖林信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17頁、第2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並有告訴人向法院聲請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支票票根、告訴人聲請禁止被告轉讓支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19日雄院高102 司執全吉 字第757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證人聯合當舖林信吉提供刑事陳報狀所附借款契約書、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證人玉山當舖許進祥提供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本票、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新光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緝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施用詐術騙取他人支票後持往當舖借款,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償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兌現之損失8萬元(其中5萬元於和解時已當場給付),並需分別支付玉山當舖許進祥7萬元、聯合當舖林信吉40萬元,以取回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2張支票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然確於調解成立後即未依約履行,致告訴人具狀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陳述狀及第139頁電話紀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有80餘歲之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1│喬將公司王綉媄│臺灣銀行高榮分行│7萬元│AH0000000│102年8月15日│├──┼───────┼────────┼───┼─────┼──────┤│2│喬將公司王綉媄│臺灣銀行高榮分行│8萬元│AH0000000│102年8月30日│├──┼───────┼────────┼───┼─────┼──────┤│3│喬將公司王綉媄│臺灣銀行高榮分行│35萬元│AH0000000│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