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原告 楊立華 被告 梁有騰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茲因兩造約定還款日為民國99年12月31日,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1月1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始自95年4月28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26次,原告先後以銀行轉帳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借貸款項予被告,總計交付借款金額為52萬6,397元(交付借款金額、時間、方式、轉帳金融帳戶等詳如附表1、2所示),並約定於99年12月31日前還款,詎被告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迄今遲未清償,隱匿行蹤、無法聯繫,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如附表1項次1、2、5、6、8至11、13、16、21所示借款轉帳
交易之銀行帳戶、附表2項次1至11所示收受系爭款項之銀行帳戶,均非屬被告暨前配偶 林嫦敏 所開設使用,被告亦否認如證二即本金利息計算表所列客觀金流暨數額均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卷附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之形式上真正,從而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等節,均負舉證之責任。實則被告與前配偶林嫦敏業於95年9月8日離婚,且伊於98年12月30日經鑑定為視覺重度障礙,已然造成日常起居生活相當不便,詎竟突接獲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借款52萬6,397元本息云云,倍感驚嚇,且細繹其所附資料距今已逾18年之久,顯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無足採信,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借貸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予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如附表1所示52萬6,397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可茲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等書證,均遭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揭文書之真正,上揭文書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認定依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1所示共計52萬6,397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6,39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6,39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1:原告借款給被告統計表;總金額為新臺幣526,397元項次日期借貸方式金額備註195.4.28轉帳3,000土地銀行295.7.21轉帳17,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95.10.5現金50,000495.10.13現金26,000595.10.27轉帳15,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695.11.13轉帳2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795.12.16現金28,000895.12.22轉帳27,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96.1.17轉帳27,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096.2.1轉帳30,0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196.3.5轉帳24,89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96.4.9現金50,0001396.4.20轉帳17,50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496.7.19現金3,0001596.7.29現金10,0001696.8.6轉帳1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96.9.7現金45,0001896.10.20現金8,0001996.10.27現金20,0002096.11.7現金15,0002197.1.9轉帳2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97.4.2現金10,0002397.11.20現金5,0002498.3.17現金5,0002598.6.7現金10,0002698.10.13現金3,000附表2:原告銀行匯款紀錄
(說明:此紀錄為原告向收款銀行申請明細而得)項次日期收款銀行帳號戶名備註12006.4.28土地銀行 梁有騰頁 222006.7.2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梁有騰頁332006.10.27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梁有騰頁642006.11.13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梁有騰頁652006.12.2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梁有騰頁762007.1.17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梁有騰頁872007.2.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梁有騰頁882007.3.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繳費用頁992007.4.2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梁有騰頁10102007.8.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配偶頁12112008.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配偶頁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