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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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於民國111年2月2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石埤社區活動中心裡,因細故與 葉榮豊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椅毆打葉榮豊頭部與手腳,致葉榮豊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腳擦傷與右手肘瘀青破皮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榮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提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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