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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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貞治 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工地工作,名下有土地7筆、汽車1輛、機車1輛,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105萬91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1年4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等情形,於111年9月14日以補正函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最近6個月薪資單等相關收支資料,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1年11月7日陳報聲請人經代理人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繫未果,本院遂於111年12月22日行訊問程序,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聲請人代理人則起稱已嘗試聯繫聲請人本人及父母親但都聯繫不到,本件請依法裁判等語,此有補正函、代理人陳報狀、訊問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是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拒未提出應補正之相關資料,且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