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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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信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件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警員 伍聖恩 及 蔡明育 之行為,主觀上應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知克制自我行徑,僅因細故與他人爭執,又率爾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誠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起訴後於本院先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