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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