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賢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 律師 魏宏哲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李名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6號、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大陸地區女子,曾以觀光名義來臺數次,因而結識原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少校之乙○○,並成為男女朋友。乙○○為使丙○○得以入境臺灣,遂計畫透過友人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丙○○非法入境臺灣。乙○○、丙○○與甲○○均明知丙○○、甲○○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3人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另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被告乙○○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甲○○往返大陸地區之食宿、機票後,由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丙○○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甲○○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於107年3月12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丙○○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予以入境許可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俾利丙○○持以進入臺灣地區,並使丙○○於107年3月12日順利入境。丙○○、甲○○復持上開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並於107年3月19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南投○○○○○○○○○,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丙○○、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戶政事務所及移民署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因此自乙○○、丙○○處取得每月5千元,共計4個月2萬元之報酬。
二、丙○○、乙○○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 金錢抱 養生會館」之共同投資經營之人,丙○○、乙○○明知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以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張容 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以觀光旅遊、探親申請入境臺灣,且未取得在臺之工作許可證,竟共同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8年4月間起,接續留用張容等人在上開店內從事陪伴客人飲酒、唱歌,以每位客人消費1小時,收取費用500元,如附表所示之張容等人可分得6成即300元,店家則抽取4成即200元。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方俊傑 、 林博紘 、 黃國松 等人於調詢之證述【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乙○○、丙○○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卷宗,下稱調查卷一(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71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 吳佳玲 、 陳泓維 、 陳峰芳 、 李麗雲 、 黃云英 、 劉長鴻 、 周福英 、張容、 王杏玲 、 張琳 、 林華珠 、 商雅云 、 林華云 、 林水風 、 趙群 等人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參見調查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他字卷第334頁至第337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25頁至第22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聽譯文2份、林水風翻拍手機對話3張、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營業札記(1)、吳佳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營業札記
(2)、監聽譯文1份、吳佳玲手機與乙○○LINE對話翻拍畫面10張、WECHAT對話翻拍畫面3張、陳泓維指認犯罪嫌疑人3份、金錢抱姊妹群LINE對話翻拍畫面3張、方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林博紘指認相片2張、黃國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李麗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黃云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周福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張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杏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張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林華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商雅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林華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林水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趙群指認犯罪嫌疑人1份、金錢抱養生會館大陸女子坐檯費統計(108/06/15~108/06/17)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乙○○的LINE對話表1份、甲○○與丙○○Wechat對話記錄翻拍畫面4張、監聽譯文1份、監聽譯文1份、2018年1月10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談記錄各1份、甲○○員工服務證明書1份、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2018年2月13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訪談記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份、甲○○全戶基本資料、戶口名簿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1份、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公證書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法眼系統資料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監聽譯文1份、本院108年聲監字第00015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被告等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等(見調查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4頁、第139、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0頁至第2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為「金錢抱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
人,惟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乙○○有入股,但股東不止我跟乙○○,我跟乙○○各一股,本來股東有 老王 、 阿凱 、 劉益豪 ,有10來個人,老王在3月間退股,由我頂下1股,1股是50萬元,乙○○在107年12月7日開店時就入半股25萬元,到4月份又有一位股東退掉,乙○○又吃下半股,合起來有一股;107年12月10日開始,乙○○有管3個月帳,管到3月間,乙○○就不管了,因股東意見多,乙○○就不管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90頁),核與被告乙○○辯稱:我是與丙○○共同投資經營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71頁)。是被告乙○○入股時僅有半股,約5個月後,始因其他股東退出而增加股份至1股,而該「金錢抱養生會館」共有10餘位股東,自難僅因被告乙○○曾因收帳3個月,即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供稱其不是實際負責人,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案乙○○為使大陸女子丙○○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甲○○擔任人頭配偶,與丙○○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乙○○、甲○○、同案被告丙○○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南投○○○○○○○○○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規定之
「僱用」行為,應指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成立僱傭關係,並因此支付對價予大陸地區人民為要件,若容留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而彼此間無僱傭關係,大陸地區人民係其他方式獲取利益時,則應屬該款所規定之「留用」。查依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張容等人係陪客人唱歌、喝酒,客人購買酒水的錢由金錢抱賺取,小費部分則由小姐自己收取。坐檯費為每位小姐每2小時1,000元,由小姐與店家64分帳,小姐拿6成,店家拿4成,每日工作結束後由櫃臺與小姐結算等語(參見調卷一第30頁),此與證人張容等人所證述陪酒1小時300元等語相合(參見調卷一第124頁),故被告乙○○自應該當前開條例所規定之「留用」行為,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僱用」。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
㈣又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害
者係社會法益,縱令留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乙○○在同一期間即108年4月10日至6月14日期間內,分別留用張容等13名大陸地區人民,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乙○○、甲○○及 李小紅 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乙○○及李小紅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以單獨犯意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被告甲○○具營利意圖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罪名為第2項),不具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其2人係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㈥被告甲○○獲得每月5千元,共計2萬元之報酬,可認為係意圖
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為其指定辯護人而為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乙○○、甲○○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
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另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甲○○所犯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該行為僅有1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非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主要當時是軍人身分無法
到大陸地區跟丙○○辦理結婚的手續,他們是男女朋友,想將丙○○辦到臺灣過一段時間再結婚,這個與一般人蛇集團的目的是不相同,純粹沒有其他不法目的,此部分確實情由可原,爰請求引用刑法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案發時身為海巡署查緝隊偵查員,對於其所為上開犯行之刑罰,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上開犯行,固其動機可憫,惟審酌其全部犯罪情狀,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並無前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乙○○原身為公務人員,為使女友即共同被告丙○○入境;被告甲○○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共同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被告乙○○另與共同被告丙○○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顯然輕忽國家管制大陸地區人士入臺之目的,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甲○○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僅因當時相關法令規定尚未鬆綁,而非出於危害國家安全,掩護有心人士來臺進行顛覆、情蒐或破壞國家安全等行為之不法目的;兼衡被告乙○○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海產批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罹患精神上疾病,及2名未成年就學的小孩需要扶養,且其中1名小孩罹患膽道閉鎖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及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母親患有心臟的疾病問題需要協助依醫,家裡目前尚有負債等生活情狀(參見本院卷第475頁),暨被告乙○○於案發時擔任之角色為執法公務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緩刑:
末被告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迭於偵、審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乙○○、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3年、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分別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上開被告甲○○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同案被告乙○○、丙○○處取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部分,被告甲○○於審理中業經繳回供檢察官扣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18頁),故應視為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丙○○,用以證明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而非法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惟被告乙○○就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業經坦承不諱,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證人丙○○於審判外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丙○○就被告乙○○所分擔角色,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姓名僱用日期1張容108年6月11日2林華云108年6月8日3林水風108年6月8日4 李麗云 108年6月5日5黃云英108年6月11日6張琳108年6月11日7王杏玲108年4月10日8周福英108年6月14日9劉長鴻108年5月間某日10趙群108年6月4日11陳峰芳108年6月4日12林華珠108年6月8日13 商雅雲 108年6月12日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乙○○、丙○○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卷宗調查卷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甲○○、丙○○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卷宗調查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宗他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年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宗軍偵6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年度軍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軍偵9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年度軍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軍偵10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