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仁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及「告訴人 李國政 中華郵政名間松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1、2)。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拘役55日之罰金,希望可以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車輛行進中,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李國政、 蔡欣桂 、 李協 諭受有體傷,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足認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原審判決之科刑既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予以考量,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無力繳納罰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國政、蔡欣桂及 李協諭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李國政之中華郵政名間松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1頁)附卷可佐,且經告訴人李國政、蔡欣桂及李協諭到庭陳述明確,其3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被告所犯本案係一時失慮,信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弘昌、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仁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補充「嗣陳仁壕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國政、蔡欣桂、李協諭3人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李國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車輛行進中,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3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告陳仁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壕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道0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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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里300公尺名間交流道入口匝道行駛,擬匯入國3公路主線外側車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至閃避不及而以車頭追撞前方由李國政所駕,搭載蔡欣桂及李協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外側護欄,李國政因而受有左、右上肢、軀幹壓挫傷併擦傷,蔡欣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李協諭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國政、蔡欣桂委由 林亮宇 律師、 張寶軒 律師及李協諭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告訴人蔡欣桂及李協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27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南投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以
1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淑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