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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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吳亭儀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於10年前曾至原告家中打掃,基此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清理整理被告乙○○使用車輛,於內發現原告先前購買、誤以為遺失之OPPO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及丙○○名義之繳費通知書、出生男嬰取名資料等物;並於系爭手機發覺相簿內有多張被告單獨或共同與不詳男嬰之合照及錄影,後方知悉該男嬰係被告丙○○於108年4月30日所生下之子劉○呈(下稱甲童),且被告間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8日存有男女交往關係,及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1日間至少有1次性交行為而育有1子甲童,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重大打擊,陷入痛苦深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抗辯略以:其本件係經營計程車,客人難免會將物
品掉落於車上,原告所稱之繳費等等資料可能均係客人遺漏,其與被告丙○○沒有男女交往關係,亦無與被告丙○○生育甲童情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抗辯略以:其知悉原告、被告乙○○為夫妻,其與被
告乙○○沒有男女交往關係,其子甲童係108年4月30日出生,但並非與被告乙○○所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丙○○曾於其家中打掃家務而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丙○○於108年4月30日育有1子甲童等節,業經原告舉證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7474號函檢附病歷相關資料、被告丙○○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83頁至第205頁、第81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男女交往關係,且育有1子即甲童乙節,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
⑴系爭手機曾為被告丙○○使用乙節,雖經被告丙○○否認,但系
爭手機、原告提出之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內容為:㈠光碟內有34筆檔案,其中檔名888、voice_5983為aac檔案(即音訊檔案),所餘檔案除檔名11、99、5
55、999、received_000000000000000未能於行動電話內尋獲原始檔案外,其餘檔案均存檔於行動電話之照片檔案內。㈡檔名為11、99、333、555、999為影片檔、檔名3874、38
75、3885、3888、4763、5904為照片檔、檔名a1d00000-00b0-845b-ee3dfd9b2226、b6b47b34-df00-0000-abce-000000000000為影片檔、檔名imZ00000000000000為照片檔、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為影片檔、檔名mmexporZ0000000000000、received_000000000000000為照片檔、檔名received_000000000000000為照片檔、檔名received_000000000000
000、VIZ00000000000000為影片檔、檔名Screenshot開頭之12筆檔案均為螢幕擷取畫面,檔名888、voice_5983為音訊檔案,時間分別為9分03秒、2分02秒;前開照片、影片中成年男、女分別為被告乙○○、丙○○,嬰孩為均為同一人自襁褓時期至周歲以上能自行站立之幼兒時期,該嬰孩為被告丙○○之子甲童等節,有本院11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81頁)。是依前開照片、影片翻拍照片暨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手機相簿內之照片、影片,均為被告分別或共同懷抱甲童拍攝,或由他人單獨拍攝甲童之影像內容,其中不乏嬰孩即甲童經被告乙○○懷抱或坐臥其身側之照片、影片,及被告丙○○單獨懷抱甲童,或懷抱甲童與被告乙○○合照之生活或出遊照片;部分照片經後製「兒子晚安,爸爸愛你」、「老公,兒子,媽媽永遠愛你們!」等文字內容;又前開照片、影片之拍攝時間長達1年餘即自嬰孩襁褓時期至幼兒時期,並得於系爭手機之相簿檔案內尋得相同檔案。依前開情形觀之,系爭手機如非被告丙○○長期使用,何以有前開照片、影片內容存檔於其內,且留存之照片、影像資料眾多,且跨越甲童之嬰兒至幼童時期。故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被告丙○○使用,應堪信為真實。
⑵就原告於系爭手機擷取之對話紀錄內容即原證9、10所示聊天
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查看,固經被告乙○○抗辯係其與他人對話或遭盜用等等;被告丙○○抗辯不清楚等等。惟參以被告乙○○就原證9之聊天紀錄為其傳送、繕打乙事,並無爭執;被告丙○○就原證10之聊天頭像為其照片乙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6頁);復以前開原證9之對話紀錄中,訊息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乙○○有傳送內容為「我就是心理有你跟兒子就好」、「管件事老公不管怎樣選擇一定選擇亞儒○呈兒子就對了」、「我知道我不可能沒有你跟兒子而已」等語之訊息(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原證10之對話紀錄內容為:「某甲:你對我那麼好我真的很愛你。某乙:你不自由。不用再說。...某甲:老婆你在樓上嗎。某乙:不要吵了,跟你說很清楚了。某甲:老公不可能沒有你的啦。小孩生了,我要跟你過下半輩子了。某乙:再吵,全部給你封鎖。某甲:好我知道啊。某乙:你想用小孩綁住我,跟你說不可能。某甲:我要你跟小孩而已。你自己說很愛我不會辜負我的。某乙:去找甲○○要。...某乙:不上班,我不像你老婆。某甲:我就是要養你啦。跟兒子啦。某乙:你的婚姻沒辦法處理不要講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自前開聊天訊息內容均有提及原告、被告丙○○、甲童之姓名;且自前後文觀之,均係被告乙○○向對方表明其欲與被告丙○○、甲童共同生活之意思,該人對於此事亦為相對應之回應,甚於對話中提及被告乙○○之婚姻情形。足認前開對話紀錄應係被告間利用聊天軟體之對話內容,且自對話內容佐以前開照片、影片檔案,亦可證明其等存有長期男女交往關係且育有甲童。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男女交往關係及至少發生1次性交行為而育有甲童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間男女交往、至少為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係何時,本院審酌甲童係108年4月30日出生,已如前述;依被告丙○○於108年4月29日就醫病歷資料顯示,其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時,已懷孕39週又4日(見本院卷第187頁),估計其受孕日期應為107年7月下旬,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1日間至少有1次性交行為,應係可採。再觀之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丙○○曾以聊天訊息對被告乙○○稱「跟你說很清楚了,聽不懂嗎?」、「我跟你耗兩年的時間還不夠嗎?不要浪費我的青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間男女交往期間有2年時間,亦屬可認。
⒊從而,被告為前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
,而屬不正常之社交往來,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共同所為上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工作為家管無收入;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詳;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及其等名下財產、所得(詳見證物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情形,暨被告間之不當往來情形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且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乙○○住所、於11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丙○○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自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於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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