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紘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紘瑋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 於重光 施以強暴手段,影響公務之執行,且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員警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員警之傷勢,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告張紘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瑋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設置酒精檢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張紘瑋見該交通分隊警員於重光欲攔檢其機車,要求其進行吐氣檢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騎乘上開重機車衝撞警員於重光之身體左側,復以加速該機車之方式拖行於重光之身體,致其受有左手、左腳等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為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 張紘偉 之自白。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於重光之職務報告及偵訊之證詞。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3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37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記錄表、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4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羅友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