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岸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岸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岸諸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汐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晨間、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有行人 黃天賜 由南往北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蔣岸諸車輛撞擊黃天賜,黃天賜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天賜之配偶 黃陳金綢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蔣岸諸(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等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99號卷《下稱他卷》第131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18、84、2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中龍 之陳述可參(見他卷第37至39、129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90至191、193至19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63、67至79、13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明,然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確有過失無疑。且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行人黃天賜步行闖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蔣岸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化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反應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02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黃天賜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9頁)。據上,足見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但尚不因此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尚造成被害人受有
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無力之重傷害乙節,惟被害人所患上開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具有關聯性?經本院函詢負責診療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無法判斷病患所受「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是否因當日車禍時,頭部及右側身體等處遭受自用小客車撞擊所致;本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Ⅰ-000-000000)所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病患於109年12月25日因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無關聯等語,有該醫院111年7月15日及同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11頁),按此可知,被害人上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無力之病症,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證人曾中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手腳癱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因上開事項涉及醫療專業判斷,證人曾中龍所證上情,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該重傷害部分,即與本件車禍無關,不能認為係被告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然如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該重傷害,不能證明係被告所造成,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攻擊防禦而為辯論,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上開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又起訴書因認該重傷害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罪之普通傷害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就該被訴重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3頁),可認被告有自首犯行,且其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安全反應措施之過失情節,對本件車禍負有肇事次因之責任,及被害人因此身體健康受損並致精神痛苦之情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