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勺參支、塑膠頭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列關於「刮勺1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刮勺3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
4月26日至110年4月25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故被告曾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賴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土木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3支、塑膠頭3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賴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經撤銷後依法追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
8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3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9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現場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刮勺1支、塑膠管3支等物品,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政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9E037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刮勺1支、塑膠管3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