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其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再丙字第20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富字第4186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執再丙字第20號、103年執再丙字第20號之1執行指揮在案。上開103年執再丙字第20號指揮書中,將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聲明異議人之刑期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算,羈押日數自101年6月14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計140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並應自111年12月14日起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2年3月3日。而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日數,未達
6分之1而無法晉編3級,也未達10分之1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且尚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又必須降為無級重新考核之處遇。而聲明異議人目前累進處遇為1級,每月依法可縮刑6日,於此明顯對聲明異議人服刑不利。若將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處分,對聲明異議人服刑較為有利,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10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2,759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2,759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4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再丙字第2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6年3月3日,折抵羈押140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2月13日;另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再丙字第20之1號執行指揮書,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11年12月14日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2年3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再丙字第20之1號執行指揮不當,據以聲明異議,且上揭執行命令,係依本院102年聲字第604號裁定(罰金刑部分)所核發,是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即現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意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於受刑人所提之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04年度台抗字4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
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罰金易服勞役者究應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均無不可,此乃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授權,於指揮執行時本於合目的性考量所為之裁量事項,受刑人所指執行檢察官先予折抵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嗣接續執行併科罰金8萬元,以罰金易服勞役80日等節,經核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範圍之事項,且參閱全案卷證復無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執行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況受刑人就上述罰金刑部分,固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其目前雖無力繳納罰金,然直至111年12月1
3日後執行本案罰金易服勞役前,甚或執行期間,倘其一有資力即得逕予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茲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羈押日數應優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
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揭法律規定文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而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得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經查,本件受刑人經判處併科罰金刑,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再執行罰金部分,即屬於法無違。
㈢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執行檢察官未先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日數,影響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權益而有不當云云。惟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易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與徒刑、拘役之執行有別。行政院108年4月11日通過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將現行法第2條修訂移列第3條,並刪除第34條條文,其第3條規定:「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於不同舍房。」,而草案說明:「二、...罰金易服勞役者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三、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徒刑者,其犯行輕重有別,除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外,原則上應分別監禁於不同之舍房,爰修正第二項。」,修正草案雖將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徒刑、拘役者均規定於監獄內執行,但其執行方式仍有不同。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者為輕,而異其執行方式。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羈押日數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既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斟酌受刑人無力完納所處罰金,而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予接續執行,復已敘明理由如上,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上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至於受刑人另舉其他執行等案件,認有他案准受刑人以羈押
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執行有期徒刑云云,據以指摘本件未優先折扺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承上所述,究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先執行全部有期徒刑,或將罰金易服勞役穿插於有期徒刑之間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受刑人所舉上開各案,乃各該案執行檢察官就其案件裁量後所為之執行,尚不得因此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對受刑人不利,而提出異議,聲明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