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保安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參酌其前於103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警詢時亦坦承知悉酒後駕車會造成用路危險(見警卷第5頁),猶為本件犯行,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實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除酒駕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0號被告陳星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8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卻仍於翌(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嗣於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於同日9時15分當場對陳星光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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