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耀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耀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違反義務已屬非低,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幸未肇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仰賴政府補助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5年度速偵字第31號卷第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廖耀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耀源於民國105年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1時30分許前某時止,在花蓮縣○○鄉○○○街某檳榔攤,飲用小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將該車停放於花蓮縣○○鄉○○○街○號前之空地。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廖耀源停車完畢後,下車時走路搖晃、臉泛潮紅,為巡邏之員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當場測得廖耀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耀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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