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慶國 即受刑人具保人 陳玉枝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國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陳玉枝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
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慶國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受刑人業於102年11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數罪併罰,然該執行命令傳票至今未有下文,何有逃匿之說,受刑人坦蕩接受司法洗滌,未思逃匿,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發還具保人之保證金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慶國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玉枝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將傳票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警前往被告住所地拘提被告,依卷附拘提報告書已詳載:「奉交拘提陳慶國執行情形如下:經按址拘提,被拘人陳慶國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故無法拘提到案」等語,足認被告已經傳喚、拘提無著,抗告意旨所陳上情即不可採。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而為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相關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17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均見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29號案卷),被告迄今仍未在監在押,且由上開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認被告顯已逃匿,參諸前開規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沒入之。
(三)被告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未思逃匿云云,惟被告之前開聲請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其聲請既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前開傳喚、拘提被告,以執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執行指揮自然有效,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應可認其已逃匿,上開抗告意旨,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著,已有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