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331號聲請人 王柏棠 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育瑞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民國109年9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定。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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