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4號債權人 許文德 非訟代理人 余成里 相對人 卓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相對人 陳雲伃 並非發票人僅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陳雲伃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