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洪曼馨 律師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應為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請求聲明第㈠項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證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2,600元(計算式:3,729,600元+213,000元=3,942,600元);聲明第㈡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因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隱匿遺囑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反請求原告四人各按其應繼分1/4取得等情,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反請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8,723,453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反請求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因反請求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成反請求原告公同共有,而得與未分配部分一同分割取得遺產,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2項分割遺產之價額8,723,453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7,427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
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參考依據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934.00296/19340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3,729,600元2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1/1213,000元3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4,913.481/72122,837元4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002.681/32657,105元5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661.41/48625,489元6南投縣○○市○○○段000地號26.251/482,460元7臺銀士林分行存款873元8臺銀士林分行存款1,907,600元9反訴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生前提領1,440,000元+合作金庫24,489元1,464,489元總價8,723,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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