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俊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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