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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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六十六年起即因竊盜案件多次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最近二次因竊盜案件先後於九十三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服飾攤位前,趁乙○○與他人談話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紅色方格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六百元、鑰匙一串及手機一支)。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底查獲,並起獲皮包一只、鑰匙一串及手機一支。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六)監視錄影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自民國六十六年起即因竊盜案件多次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最近二次因竊盜案件先後於九十三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愓,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7326 號判決(95.1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189 號(96.03.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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