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之妻 吳淑惠 係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民國83年間,甲○○以代理人身分就上開土地與龍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嗣因龍升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資金不足,龍升公司遂向乙○○及其他債權人貸款合計新臺幣2500萬元,並以該興建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乙○○及其他債權人亦因而取得該房屋之抵押權,其後龍升公司因無法履行債務,乙○○及其他債權人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屋,並以該院84年度執字第4079號許可裁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惟因無法拍定,旋由乙○○及其他債權人予以承受,並於86年3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5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明知乙○○取得上開房屋係基於確保自身債權而依上開法院拍賣程序合法承受取得,僅因上開房屋座落於吳淑惠所有之上開土地,且不滿乙○○未事前與之協商,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而於95年12月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竊佔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已知悉告訴人取得房屋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之事實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本院84年度執字第4079號拍賣抵押物公告、資金用途書及切結書影本、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甲○○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9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598號拍賣抵押物公告、協議書、本院90年度拍字第1970號裁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
217號起訴書、土地登記聲請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其自白認為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者,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所誣告之竊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之意旨,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合建契約建商無法履約致其夫妻幾乎傾家蕩產,而乙○○又是提出拍賣被告參與合建房屋之建商債權人,被告一時情急氣憤,始提出竊佔告訴,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並使乙○○無端受刑事訴追之犯罪動機,及其亟欲取回產業之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經自白,乙○○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坦承誣告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於審理中頗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應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