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翁郁琇 本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 翁啟惠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翁郁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翁啟惠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翁啟惠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第三人即女兒翁郁琇之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翌(22)日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證券帳戶,用以收受同案被告 張念慈 行賄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翁啟惠成立此部分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翁郁琇上開所取得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即可能係因被告翁啟惠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沒收對象與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翁郁琇上開取得之財物,而第三人翁郁琇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翁郁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第三人翁郁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已定於107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翁郁琇得於收受通知後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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