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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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王坤聖 被告酆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承灃 被告 楊羽綸 (原名 楊宜寧 )訴訟代理人吳承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下訴訟合法要件尚待原告補正,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按提起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75,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8,590元,尚欠15,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1003 號裁定(111.12.27)[和解]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1003 號其他文書(112.01.1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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