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729號聲明人甲○○
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戊○○為被繼承人丙○○
○之女婿、媳婦,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死亡,
聲明人甲○○、戊○○即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丙○○○之長女乙○○之夫、戊○○則係被繼承人丙○○○之長子丁○○之妻,渠二人與被繼承人丙○○○乃係岳婿、婆媳關係,故依法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甲○○、戊○○既非為本件繼承人,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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