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盈盈 梁文昀 被告 王彥淞 (即被繼承人 王巧蘭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巧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巧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巧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巧蘭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利率14.9%。詎王巧蘭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37,065元未給付,依約王巧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6,955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㈡、王巧蘭於93年10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回復型)」(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當期定儲利率指數加5.07%浮動計息。王巧蘭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王巧蘭自94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給付,計尚欠本金473,829元及按年息6.5%計算(當期之定儲利率為1.83%,依約加上5.07%,為6.9%,原告起訴減縮為締約時金額6.5%)之利息。又按台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王巧蘭就本件契約約定為回復型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即所繳納之貸款金額可再循環動用,其計息規定依本條第4項,以當期之定儲利率加上1%為年利率。王巧蘭已循環動用19,101元,亦未依約繳納,計尚欠19,101元及按貸款A段期間之利率及其計算方式加上1%(7.9%)之利息。王巧蘭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王巧蘭於94年8月12日死亡,而被告為王巧蘭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王巧蘭之遺產範圍內就王巧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間已有提供限定繼承與死亡證明書給銀行,對於欠銀行錢的部分,不知情。被告名下沒有什麼財產,無法負擔這筆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歷史利率、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29日彰院 賢家勇 94年度繼字第838號函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查王巧蘭業於94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被告,且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等節,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29日彰院賢家勇94年度繼字第838號函等件影本可稽,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王巧蘭所負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