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韓宏道 相對人 吳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一OO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能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878號、6859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本票業經鈞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0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聲請人並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0號、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及105年度存字第1100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5878號、68595號等卷宗審核,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科案件查詢表在卷可參。查本件擔保金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8年3月25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天字第134號執行命令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110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880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本件提存物34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同意扣押在案,此經調閱前開105年度存字第11005號案卷足憑,按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准否,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乃由於提存物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故相對人既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