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有來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示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主黃有來)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黃有來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未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為憑(見偵卷第46頁),堪以認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劉開捷 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就醫,於員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
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未合法考領機車
駕駛執照,竟貿然無照騎駛機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劉開捷無端受碰撞倒地而受有右足立方骨撕裂性骨折、右側頭部、前胸壁、腹部鈍挫傷、左側第3、4指、右大腿、右膝及右腳踝挫傷瘀青、右腳踝挫扭傷、右肘挫擦傷、右耳耳鳴等傷害結果。被告之前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卻因故未能按期履行,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毀諾,言而無信等語,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43號被告黃有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來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上6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544巷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光復路1段544巷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右蛇行,致與同向右前方之 王姿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姿琳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王姿琳告訴),黃有來所騎機車因而失控偏左滑行,再撞及同向左前方之劉開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開捷人、車倒地滑行,而撞擊對向正停等紅燈之 鄭明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未致鄭明賓受傷),造成劉開捷受有右足立方骨撕裂性骨折、右側頭部、前胸壁、腹部鈍挫傷、左側第3、4指、右大腿、右膝及右腳踝挫傷瘀青、右腳踝挫扭傷、右肘挫擦傷、右耳耳鳴等傷害。黃有來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劉開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開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王姿琳、鄭明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頁、證人鄭明賓提供之行車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67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翁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