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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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政翔(原名郭尹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46、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
8年度訴字第10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政翔犯無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尹政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西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西大路與民富街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為紅燈、代表禁止通行,若闖越紅燈行駛將可能與依該路口綠燈行進之車輛或行人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故負有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義務,且當時尚有民富國小之導護人員在場指揮,卻未注意履行而逕行闖越紅燈,而此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其撞擊沿民富街(起訴書誤載為西大路)北側行人穿越道往西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西大路南向)行走之行人彭○誌(真實身分詳卷)、使彭○誌倒地之時現實化,並致彭○誌受有胸部及左手挫傷、右手肘、左膝、兩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尹政翔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㈡其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
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0.05%以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晚間6時41分許前某時,在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道涵洞口前行車不穩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後,對其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63%(即286.3mg/dl),而悉上情。
㈢其係 張慈紋 之前夫,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8年8月7日晚間6時許,其與張慈紋在新竹縣○○市○○○路○○號1樓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張慈紋,致張慈紋倒地並受有左臉及鼻樑挫傷腫痛、左肘擦傷、右手、右肘、雙膝、右膝後、左第5趾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尹政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外,尚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
證人即彭○誌之父 彭東霖 (亦為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人彭○誌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誌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機車駕照持照情形查詢結果。
㈡犯罪事實一㈡:
東元綜合醫院生化檢查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新竹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犯罪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慈紋於警詢中之證述、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法律適用:㈠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無照駕駛機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彭○誌受傷,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一㈡: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罪科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含被告本案各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過失犯罪部分:被告係於案發現場尚有導護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之情形下,卻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故行過失情節較一般闖越紅燈之情形更為嚴重;公共危險部分: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315毫克;傷害部分:告訴人警詢中證稱係為向被告「要錢」,但於審理中則改稱僅係要找被告「聊天」而非為要錢或其他目的,顯有隱瞞雙方當日爭執事由,故就犯罪動機乙節尚不應為被告過於不利考量等情節)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