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19號被告馬連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連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8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戲院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忽快忽慢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連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