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見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被告鄧朝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0年10月22日21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
(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鄧朝文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