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可以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不得逕行向法院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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