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現場照片雖顯示地上遭人挖掘坑洞,但據證人即當地警所副所長 古濟民 供證,僅看見上訴人在該處修理挖土機,是村長 張哲夫 說有人打電話指稱現場遭挖溫泉水等語,足見古濟民到場時,坑洞已然形成,古、張二人均未親自目擊上訴人有開挖作為;另證人即系爭山坡地巡察員 莊文瑞 則謂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去到現場,斯時挖土機已經移走等語,可見係在事發之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後,根本不足憑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詎原審僅憑上揭無直接關聯性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實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張哲夫證稱:伊接獲村民檢舉,到達現場,(親眼)看見上訴人「確實以挖土機挖掘,同時帶了一個鐵桶過去」,伊乃報警,於翌日與警員再去現場;古濟民指證:伊陪同村長張哲夫到現場,看見上訴人正在修理挖土機,旁邊尚有鐵桶、器具、管線等(溫泉水接管用)物,上訴人直言均係其所有;莊文瑞供稱:現場確有一個大洞各等語之證言;顯示上訴人攜至現場之不鏽鋼製水塔(桶狀)一個、木條六片、鐵絲一綑與挖洞用之挖土機一台暨現場呈挖開一凹洞、內有黃色積水之照片;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現場屬山坡地之南投縣政府公函;扣案之挖土機;參諸現場呈現新開挖之樣貌,上訴人所駕駛之挖土機恰巧在場,此地段別無其他工程進行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並攜帶上揭工具到系爭山坡現場,欲挖溫泉坑,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其挖土機因齒輪損壞,伊尚未著手開挖,坑洞與伊無關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可稽,既予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故為割裂、指摘,殊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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