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88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黃信敦
沈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敦等二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所載,第1項聲明為被告間就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381、387及398地號,權利範圍均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聲明主張被告沈秀琴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信敦(起訴狀誤繕為 許國勝 ,遂依職權更正之)所有,綜觀原告前開2項聲明,均係本於行使撤銷權所生,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具有相互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61,523元,又原告撤銷被告間贈與之系爭土地價額為7,981,2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較低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1,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
┌──────────────────────────────────────────┐│桃園縣○○鄉○○○段埔子頂 小段 │├──┬────┬────┬────┬─────┬──────────────────┤│編號│地號│權利範圍│公告地價│土地總面積│計算式│├──┼────┼────┼────┼─────┼──────────────────┤│1│98地號│3分之1│6,200元│1224㎡│1224㎡×6,200元×3分之1=2,529,600元│├──┼────┼────┼────┼─────┼──────────────────┤│2│381地號│1分之1│2,100元│629㎡│629㎡×2,100元×1分之1=1,320,900元│├──┼────┼────┼────┼─────┼──────────────────┤│3│387地號│1分之1│2,100元│987㎡│987㎡×2,100元×1分之1=2,072,700元│├──┼────┼────┼────┼─────┼──────────────────┤│4│398地號│1分之1│2,100元│980㎡│980㎡×2,100元×1分之1=2,058,000元││││││││├──┴────┴────┴────┴─────┴──────────────────┤│總合:7,98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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