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興
住○○市○○區○○○路000號(即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和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和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徒手竊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鄒明成 所管領、堆放在上開廠房內之不鏽鋼推車隔層濾網197片,搬運至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斗上而得手。適鄒明成前往該廠房檢查,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隔層濾網197片(均已發還鄒明成),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和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鄒明成於警詢,證人即員警 鍾富升 、 張清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且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上開隔層濾網197片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上開隔層濾網197片均已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復經公訴檢察官表示:對宣告緩刑無意見,緩刑附條件建議法治教育2場次等語(本院卷第33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提升被告之法治素養,鞏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上開隔層濾網197片均已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