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聲請人 王陳春鳳 相對人 王萬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萬福(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陳春鳳(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王中庸 (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陳春鳳為相對人王萬福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因車禍事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王陳春鳳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王中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王陳春鳳為監護人,另指定王中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⒉親屬系統表⒊戶籍謄本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王陳春鳳為監護人,指定王中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平等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本院107年8月28日之訊問筆錄)。
⒍鑑定人之現場鑑定筆錄(同上之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因腦缺氧病變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王陳春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萬福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中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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