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文筆 告訴被告陳俞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46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陳俞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雯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3號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另於102年間涉嫌毀損鄰人陳文筆種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之松柏等樹木,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指訴陳文筆對伊毆打,旋撤回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兩家不睦。陳俞雯於103年1月3日14時40分許,先在上址住處圍牆內,對牆外之陳文筆口出惡言(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筒狀塑膠膜擲向陳文筆,陳文筆以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腫痛之傷害,憤而持該筒狀塑膠膜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文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 陳錫松 (被告陳俞雯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平面圖、空照圖以及照片8張。
(四)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116號、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送資料、陳錫松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五)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扣案筒狀塑膠膜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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