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郭玉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6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占款項拖延25年未付賠償款,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者,當事人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應於30日內提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為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遲延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請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於82年10月26日以本院82年度板民簡字第733號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廢棄原判決,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有本院82年度板民簡字第733號(以下簡稱系爭判決)、82年度簡上第175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31-49頁),準此,系爭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且系爭判決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