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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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4號、第3907號、第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察犯 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文察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文察於103年3月1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之 丁碧瑩林方子丁楊烏哖 等人住處門前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 丁深河 全家,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居住在上址屋內之丁深河(已歿)之家人即丁碧瑩、林方子、丁楊烏哖等人後離去,足以貶損丁碧瑩、林方子、丁楊烏哖等人之人格。
(二)丁文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大門前,徒手竊得 吳宏泰 所有之鋁製紗門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
(三)丁文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28日)凌晨3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之丁碧瑩住處時,竟持磚塊(未扣案)砸毀丁碧瑩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片玻璃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丁碧瑩。
二、案經丁碧瑩、林方子、丁楊烏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文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碧瑩、林方
子、丁楊烏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吳宏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4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4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3頁》、犯罪事實欄
一、(三)部分有20張《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9至17頁》)、鋁製紗門被竊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一行為辱罵告訴人丁碧瑩、林方子、丁楊烏哖等3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只因與丁深河之家人有細故,即以三字經辱罵丁深河之家人即告訴人丁碧瑩、林方子、丁楊烏哖等人,其後並以磚塊毀損告訴人丁碧瑩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丁碧瑩財產之損害,且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竊取上開鋁製紗門2片,造成被害人吳宏泰之財物損失,所為均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暨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家庭經濟情況貧窮,及患有躁鬱症、憂鬱症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丁碧瑩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之磚塊,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丁深河全家,幹你娘」等語,辱罵居住在上址(○○○鄉○○路○○○號)屋內之丁深河之家人即 丁佳琪丁尚 享後離去,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丁佳琪、 丁尚享 並未告訴,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公然侮辱罪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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